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集集鎮玉映里玉映巷二十一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準此,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是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上揭前案記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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