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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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証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111年度秩字第17號裁定,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1年5月10日24時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2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抗告(詳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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