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號聲請人 李居庭 相對人 陳柏鈞
楊于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23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1月22日6,0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2日NO.000000000002112年11月20日3,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NO.000000000003112年11月13日1,1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13日NO.0000000004112年11月10日4,2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10日NO.0000000005112年11月2日5,6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日無票據號碼006112年10月11日10,000,000元未記載112年10月11日無票據號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