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23號

原告 蔡瓊玲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被告 蔡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股份於起訴時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所陳報之前開股份之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係以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股份總數為5,200股,每股為1,000元,被告登記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240股,依此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元(計算式:1,000元×240股=240,000元),顯非係以永隆公司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或是以永隆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起訴時之淨值計算系爭股份時價為準,參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數。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22日之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所陳報之系爭股份之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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