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2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人)
張歆晨 (即被繼承人張乃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乃文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繼承人張乃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死亡,被告張宸浩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91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乃文之法定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而均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有被繼承人張乃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91號公示催告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5-95頁),惟本件被告張歆晨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衡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張乃文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張歆晨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張歆晨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張歆晨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張歆晨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被告張歆晨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亦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張歆晨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張歆晨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張宸浩、張頤青與被告張歆晨均就系爭信用卡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被告張宸浩、張頤青應併同移轉,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