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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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扣仍於夜間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家境小康、以工為業。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又曾於民國10
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係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