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一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一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一寬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晚上11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SN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100年2月19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花蓮市○○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及 蘇林銘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4475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花蓮市○○○街○○○巷○○號 邱貴美 住宅前,又不慎撞及該住宅之門柱,洪一寬均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返回住處。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洪一寬,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一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蘇林銘、邱貴美及證人 劉建成 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輛照片24張、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駕駛汽車因酒後失控撞上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4475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花蓮市○○○街○○○巷○○號房屋門柱,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毀損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0年8月17日審理時,一再表示悔意,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難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品性、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