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忠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 蔡正利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其係於10
4年9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予補充)。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至該址執行搜索,於現場扣得其他在場之人所有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何忠霖故隨同返所製作筆錄,嗣經其同意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販賣行動電源工作,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現場為警扣得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均係其他在場人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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