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珩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珩睿係受僱於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駕駛租賃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往西方向倒車時,理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即告訴人 張劉屏 站立於山腳路2段522巷22號前道路上,被告因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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