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9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並
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暨被告於95年4月3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新台幣
(下同)56,62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9,727元、利息部分為
4,652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242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