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9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6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信用額
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
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兩
造並於90年9月6日變更擴張被告信用額度為1,000,000元。
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04,79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99
,510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
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