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捌佰零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臺北市○○
○路○段○○○號,發票日為93年7月5日,到期日為96年4月1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及應自發票日第四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息,經原
告於96年4月10日提示該本票請求付款,未獲兌現,尚欠805
,809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
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