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
被 告 新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
碼、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一第一銀行96.07.31WZ0000000000,50096.07.31
信義分行
二第一銀行96.07.31JZ0000000000,58396.07.31
信義分行
三第一銀行96.07.31XZ000000000,00096.07.31
信義分行
四第一銀行96.08.02JZ000000000,41696.08.02
信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