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愷儒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67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沙簡字第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愷儒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檯」肆台(含IC板肆片)、「撲克牌」肆台(含IC板肆片)、「跑馬遊戲檯」貳台(含IC板貳片)、監視器主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愷儒係台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台中市龍井區,下以新制稱)三德村中央路2段266-2號1樓「旺福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為「津美便利商店」,核准設立登記時間為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之負責人,其明知前開「旺福超商」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10日起雇請店員 陳暉燁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負責兌換硬幣及兌換現金(洗分),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前開「旺福超商」內,由簡愷儒擺放供不特定人把玩之外觀註明買商品贈遊戲之選物販賣機實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檯」4台、「撲克牌」4台、「跑馬遊戲檯」2台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乃由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或其倍數押注1分至100分不等,以一比一之比例(即押注1分表示1元)或一比十之比例(即押注1分表示10元),如押中者,可得一倍至數倍之不等分數,分數可以累積後向陳暉燁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所押注之賭資則悉數歸機台所有,簡愷儒、陳暉燁利用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公然對賭財物,並以此方式,獲取利益。
二、嗣經台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9年8月4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739號搜索票至旺福超商執行搜索,適有賭客 王仁育 、 卓閔策 二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現場以前開把玩方式賭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撲克牌」,公然與店家對賭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檯」4台(含IC板肆片)、「撲克牌」4台(含IC板4片)、「跑馬遊戲檯」2台(含IC板2片)、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場賭資11,040元(其中機台內之賭資7,240元,賭客王仁育於賭檯之賭資3,800元)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陳暉燁、王仁育、卓閔策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暉燁、王仁育、卓閔策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陳暉燁、王仁育、卓閔策等3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暉燁、王仁育、卓閔策等3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陳暉燁、王仁育、卓閔策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99年8月4日搜索查獲現場照片(如警卷第30至42頁,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查扣硬幣、一樓廁所門口放置兌換洗分硬幣之籃子照片、現場營業情形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又搜索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檯」4台(含IC板肆片)、「撲克牌」4台(含IC板4片)、「跑馬遊戲檯」2台(含IC板2片)、監視器主機1台、現場賭資11,040元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承辦警員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739號搜索票至旺福超商執行搜索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中縣營字第00000000-0號)影本,係台中縣政府該管承辦人員,於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依被告申請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該管公務員基於職權,公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本院審酌該文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証人陳暉燁、王仁育、卓閔策等3人之調查筆錄)及書面陳述(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職務報告書、搜索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地圖、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經濟部98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002520號函)】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愷儒(下稱被告)對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0台(機台外觀標示為買商品贈遊戲)係屬伊所有擺放在「旺福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伊登記的營利事業便利商店可以擺設選物販賣機,伊店裡被查扣的都是選物販賣機如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金吉祥禮品販賣機、海洋世界販賣機等,非屬電子遊戲機,伊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也沒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伊也不會玩查扣的遊戲機器,伊買機器的時候,賣伊機器的人只是跟伊說這個是販賣機,它上面的吊桿掛的就是伊想要賣的商品來吸引客人,下面的遊戲只是附贈的而已云云。
二、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上開遊戲機台並非電子遊戲機,而係經經濟部評鑑核定為選物販賣機乙節,固據其提出經濟部92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43490號、92年4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092170號、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00號函為憑(見偵查卷第63、64、65頁),且觀之本案查扣遊戲機之照片,確能看到遊戲機上方透明塑膠盒內懸掛有各種原子筆。惟經本院向經濟部查詢「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金吉祥禮品販賣機」、「海洋世界販賣機」廠商檢送評鑑委員會鑑定所附之說明書,依經濟部檢送之「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金吉祥禮品販賣機」、「海洋世界販賣機」說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載之遊戲流程及遊戲說明如下:
(一)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遊戲流程:投幣→玩獵鯊魚→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遊戲說明:⑴本機投幣後可選擇A、B、C桿之其中一種禮品選購。
⑵開始可玩打鯊魚乙次,用拉桿彈射五顆小白
球,每球進洞則發出獵鯊成功音樂吸引客戶,保證有趣好玩,藉以達到銷售之目的,購買者可從本機A、B、C三桿選擇一項自己喜歡的物品購買,選完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即完成交易。
(二)海洋世界販賣機──遊戲流程:投幣→選擇物品→A、B、C桿→禮品掉落→取
出購買物品→結束遊戲說明:本機是一台純屬物品販賣機,視禮品價值,分
為A桿、B桿、C桿等三種販賣物品架,玩者投幣後,可自由從A、B、C等三項物品架當中選擇一項自己喜歡的物品購買。選完後物品會自動掉下來後,自動結束販賣活動。
(三)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遊戲流程: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
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結束遊戲說明:⑴1、2桿之禮品售價可依禮品價值來調整。
⑵本機投幣後可選擇1、2桿之其中一種禮品購買。
⑶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
⑷先購買後遊戲:投幣投入欲購買的禮品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
⑸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投入如機台顯示1、2桿
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
是依上開說明書所列之遊戲流程及說明,可知所謂選物販賣機係於投幣後玩遊戲結束時再選擇機器上之禮品,禮品會掉落讓投幣者取出;或於投幣後先選擇欲購買之禮品,禮品掉落至出口後再開始玩遊戲,此為經濟部評鑑核定為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流程。且選物販賣機之重點在於投幣者投幣後定能也僅能選購禮品,而非於玩遊戲之過程中累積分數以兌換現金,或因未押中致分數全歸機台所有而無取得禮品。
三、查,證人王仁育於警訊時證稱:「(警問:該超商之賭博性電玩如何把玩?)我都是拿紙鈔向該店內店員兌換10元硬幣,然後投入機台,押注金額10元至200元不等,押中之倍數為10倍至120倍不等,牌面一對賠率是1倍、牌面二對賠率是2倍、牌面三對賠率是3倍、鐵支為60倍、同花順為120,押中後以分數叫店員來洗分,店員會把現金放置在超商後方儲藏室後面門藍色標籤紅色籃子裡面,我再去拿。我今天剛下去玩警方就過來了,我換了5千元,輸了1千2百元,現場遭扣押3千8百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問:你在警局說你從99年3月開始玩機台,玩過30次以上,今日已經輸1萬多元?)我今天只有5,000元。(檢問: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問:你的分數是不是能夠換現金?)可以。(檢問:是要直接換錢還是要洗分?)洗分的。(檢問:你跟卓閔策是否為朋友?)不是。也是在那邊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四、查,證人卓閔策於警訊時證稱:「(警問:該超商之電玩如何把玩?)我今天拿紙鈔200元至櫃台向該店內店員兌換10元硬幣,然後投入機台,押注金額10元至100元不等,我每次都押10元,押中之倍數為10倍至120倍不等,牌面一對賠率是1倍、牌面二對賠率是2倍、牌面三對賠率是3倍,我只中過葫蘆4倍,其他的我不太清楚,輸完我就走了。(警問:你在旺福超商把玩電玩是否曾洗分?)我二次都輸,所以我不曾洗分。」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問:你去該處賭博幾次?)第二次。(檢問:你是否知道那邊可以洗分退錢?)我有聽過。(檢問:你是否知道可以退錢?)一半一半。(檢問:有無可以退錢的抽屜?)沒有。(檢問:是否一定要經過洗分?)我是沒有洗過,所以我不知道。我就200元玩完就離開。(檢問:究竟是否知道機台可以退錢?)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
五、又查,證人陳暉燁於警訊時證稱:「(警問:警方查扣店內發現有擺設俗稱「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0台,你是否知道自何時起擺設?機台為何人所有?把玩方式為何用途?)我來店內工作就已經擺設警方查扣機台,機台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是供不特定客人以每次投入10元若干,以一比一方式獲得分數,每押注一次5分為5元,由客人自由押分下注,若押中可獲得數倍至數十倍不等分數,若未押中分數歸機台所有。(警問:客人把玩時所贏得機台有無上限?)沒有。(警問:客人所贏得分數如何換現金?)客人所贏得分數可依分數一比一方式,直接向我說要換現金(洗分),我就前往客人獲分數把玩機台確認分數後,並依分數一比一方式將分數換取現金,我就將分數兌換現金拿到一樓廁所大門後側籃子內,客人見我出來廁所後,在進入廁所拿分數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問:賭客玩完之後是不是由你洗分?)是。(檢問:你退的錢是從機台還是從櫃台拿?)都從櫃台拿。」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六、再查,証人即99年8月4日執行搜索之員警 張木榆 到庭結証:「(法官問:為何於99年8月4日會到台中縣○○鄉○○路○段○○○號的旺福超商查獲?)因為上述的地址在兩年內有被查獲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案件,查獲過兩次。但是我不知道後來偵查及判決的結果為何。我們於99年7月22日到28日之間都有到現場去探訪,發現仍有10台的電子遊戲機在營業,我本人就喬裝客人進入消費。(法官問:提示機台照片,當日喬裝客人進入消費是玩哪一台機器?)我是玩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2的彈珠台遊戲機及編號4的跑馬遊戲台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就可以玩,以跑馬遊戲台遊戲機來說,遊戲機裡面有5匹馬讓我們押注,一次要押注2匹馬,必須是押注的2匹馬都跑在前一、二名才算押中,押中後會以投入金額的倍數(投10元是1分、投20元是2分)顯示於螢幕上,最後可以以累計的分數向店家換取現金,旺福超商的規定是最少要累計整數的分數(最少為10分才可以,之後就是20、30、40……)才可以換取現金,10分換取現金100元,20分就換取現金200元。當日我沒有換到錢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辦法累計到10分,我當天投了3、4百元的金額,但是沒有辦法累計到10分。(法官問:是如何知道以分數兌現現金的規則?)我是在現場有問當場在玩的客人而得知的。我也有問店員,但是店員不回答。當天在場玩的客人沒有抓到。我是探訪後才回去聲請搜索票。(法官問:被告說這個機台不是賭博性電玩,是販賣禮品的遊戲機,在你現場探訪時是否如此?)以100元去買1支原子筆,在我們的觀念是不合理的,而且玩的過程以及結束,原子筆都不會掉下來。……我第一次玩跑馬遊戲機的時候,機台上面沒有顯示賣東西,我打完之後發現這不是一般的販賣選物機。」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
七、是依證人即賭客王仁育、卓閔策、證人即員工陳暉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木榆所述上情,被告所擺設之查扣機台內,雖在機台上方置放原子筆似可供人選購,但實際上客人把玩遊戲結束後,並無選購原子筆之流程,且係以遊戲中押中累積之分數依比例兌換成金錢或未押中而所投入之金錢均歸機台所有。而依經濟部98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之說明:「查『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均設有2、3桿之物品可供消費者選擇,並於購物之前、後贈送遊戲,上開機具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因其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91次會議予以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功能,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本部評鑑委員會對此一類型之遊戲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此有經濟部98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見偵卷第73、74頁)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經濟部98年1月19日函文之說明,本案被告擺設在「旺福超商」之遊戲機台僅係外觀似為選物販賣機,惟其實際遊戲流程已非屬單純之選物販賣機,況遊戲機內懸掛之禮品為價格便宜之原子筆,以投幣者每次最少投入10元至數倍不等之金錢,兩者顯無相等對價,難以視為對價取物而無涉射倖性;又以證人王仁育、卓閔策、陳暉燁及張木榆所述把玩查扣之遊戲機之流程,須先押注若押中後取得累積分數,未押中分數歸機台所有,具有射倖性,顯見被告所擺設之外觀類似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機,係已經修改過之機台,而屬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範疇甚明。
八、復依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61頁)所載,該商行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機,此觀該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即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檯」4台(含IC板肆片)、「撲克牌」4台(含IC板4片)、「跑馬遊戲檯」2台(含IC板2片)、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場賭資11,040元等物可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陳暉燁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曾於97年間受雇於 曾仕元 (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拘役30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中科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店內因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為警察查獲,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卷第48頁),但仍未知警惕猶犯本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實屬不該,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平和,擺設機台數量多達10臺,規模不可謂不大,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狡辯飾詞,犯罪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10,040元,其中現金7,240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係不特定客人投幣後操作、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而與被告對賭而得之賭資,另現金3,800元係賭客王仁育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