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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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 侯慶鐘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表人 鄭玉山 院長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 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表人 黃錦成 鄉長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表人 陳朱貴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聲請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聲請人損害,為回復聲請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億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部分則移送至嘉義地院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關於同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是以原審裁定(即本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為再審對象,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即需與該再審對象聯結,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無涉,即難謂其有具體表明(再審對象)之再審理由。而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無非謂: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訴分別移送臺南地院及嘉義地院管轄,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等管轄規定,惟原審裁定卻仍以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錯誤,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受益權。又公 侯吝 、祭祀公業侯吝無設立人、無派下員、無繼承人而無派下權、亦無規約、管理人、監察人,無業務計畫,自始不存在而無權利能力,事實上是由 侯石奢 傳給聲請人。且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土地所有權人均空白,且 公侯吝 自始亦不存在、上開土地現場及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人爭取,土地謄本100年無人使用,故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應屬無效,此在原審裁定確定前已經存在,惟原審裁定未加斟酌,足以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本件未正確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致聲請人權益未能受到保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實際上均指向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難謂已對原審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程式要件,即非合法。況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於原審裁定裁判程序及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歷次再審裁判程序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執以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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