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於同日晚間7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87號被告吳榮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6時至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與義林三街口時,與 吳振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俊榮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惟辯稱:警方實施酒測時並沒有給我漱口等語。惟查,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與證人吳振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吳振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及於實施酒測前警員並無供其飲水等語。惟查,被告自陳:我是111年8月4日晚間6時喝到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喝完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語,而觀諸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係於同日晚間8時53分進行酒測,是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