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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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

原告游濠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陳澤熙 律師

被告 劉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20時5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0燈桿附近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由文學路往華亞二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巴2公分撕裂傷、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擦傷、右膝部扭挫傷之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2,2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8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257,15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賀元 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賀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簡卷第33、39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3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路邊停放之肇事車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976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75-180頁)附卷為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1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4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等傷勢而至賀元診所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40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賀元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自費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桃簡卷第40-41頁)附卷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40元,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於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109年5月9日、12日、13日、19日、109年6月4日、5日、6日、29日、30日及109年7月6日、7日、8日共請假休養16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884元等語(見桃簡卷第35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班別資料、電子薪資餉單(見桃簡卷第47-52頁)為憑。經查,原告雖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原告因該等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見桃簡卷第33、39頁);又參以原告雖供稱因該等傷勢而於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有向公司請假休養,惟依原告提出之員工班別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並無請假之紀錄(見桃簡卷第48頁);再佐以原告自109年5月9日起,雖有請假休養12日,然該休養期間距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有相當之時日,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該等休假與前開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關,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時,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醫療證明為憑(見桃簡卷第31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2,280元(含工資4,290元、零件費用17,99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桃簡卷第42-46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6月,有行車執照(見桃簡卷第34頁)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1日,已使用1年又11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2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4,29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536元(計算式:4,246+4,29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9、95頁,桃簡卷第31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他字卷第125-1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76元(計算式:1,040+8,536+2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6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4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746元(計算式:29,576×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4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9日(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46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990×0.536=9,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90-9,643=8,347

第2年折舊值8,347×0.536×(11/12)=4,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47-4,101=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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