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理髮業乙○○之客戶,於民國93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甲○○因感情問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沿路尾隨乙○○之方式,以上開機車追撞乙○○2次,並於乙○○倒地處即嘉義市○區○○○○路旁,持其預先準備好之鹽酸,潑灑至乙○○臉上及身上,致乙○○受有兩眼角膜破皮、臉部三度燙傷(腐蝕傷)佔全身面積1%、左手臂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93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因感情問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沿路尾隨乙○○之方式,持其預先準備好之鹽酸,潑灑至乙○○臉上及身上,致乙○○受有兩眼角膜破皮、臉部三度燙傷(腐蝕傷)佔全身面積1%、左手臂挫傷血腫等傷害,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乙○○95年7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且被害人乙○○受有兩眼角膜破皮、臉部三度燙傷(腐蝕傷)佔全身面積1%、左手臂挫傷血腫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頁)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證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沿路尾隨之方式,以上開機車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2次,並於其倒地處即嘉義市○區○○○○路旁,持鹽酸潑灑至其臉上及身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吻合,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其機車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而係不小心擦撞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此項辯稱與證人所述不符,應係輕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亦無礙於傷害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傷害犯行,與事證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1、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自
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2、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罪刑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感情問題即傷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且於2次將被害人撞倒後,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鹽酸朝被害人之臉部、眼角潑灑,潑灑後不願被害人安危,隨即離去之犯罪手法,及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法雖殘忍,惟仍無量處最高刑度之必要,本院因認量處2年6月為適當。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之96年9月28日經檢方發布通緝,同年12月23日緝獲,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1月15日發布通緝,99年5月5日緝獲等情,有各該通緝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該等通緝並非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