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貨車」,應予補充更正為「租賃小貨車」、第8至9行「為警據報處理並對顏正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②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致與 邱奕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住民身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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