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寶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寶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寶青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中正路,適 李太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延平北路
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起駛前,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趙寶青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李太原車輛駕駛座車門部位,李太原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背痛、頭痛等傷害。 趙寶清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世錩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太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寶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口,欲左轉中正路時,與告訴人李太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伊的車速不超過30公里,只撞到告訴人車門,告訴人有繫安全帶,其車上的安全氣囊都沒爆開,也說不需要救護車,而且伊也沒看到告訴人受傷,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所稱傷勢都是假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56頁及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太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雙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14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雙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所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4頁、第49頁),案發當天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日間自然光線顯屬有誤,應予更正)、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被告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車輛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車輛左轉進入中正路之際,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由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先行,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4日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頸
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背痛、頭痛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太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外(見偵卷第11頁、第4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5年9月16日0時11分報案時之00000000000-0錄音檔案結果:「告訴人先稱這裡發生嚴重車禍,並告知110車禍地點,110隨即詢問是否有人員受傷、是否需要救護車,告訴人答稱目前不需要救護車,只有內傷而已,並重複車禍地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打電話報警,並稱其受有內傷;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所受均為扭傷、拉傷、挫傷、背痛及頭痛等之非外傷,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報案時所稱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左前側葉子板變形掀起、告訴人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凹陷並有大片刮擦痕(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車損情形可知,兩車於事故時碰撞力道非微,而人體於車輛發生事故時,常承受撞擊因而受有內傷,尤以頭部、頸部及胸壁挫傷等均為常見,該等傷害於初期雖不明顯,但疼痛程度亦多於車禍發生後1、2天加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翌日即前往醫院就診,時間尚稱密接,當無捏造傷勢之可能,據此亦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至明,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核屬片面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均為捏造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亦不得據此解免本案被告過失之罪責;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就醫時為其診治之醫師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時以駕駛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張世錩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