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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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宥(原名王笠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家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5月1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5月1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8日│104年5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及案號│字第7298號│偵字第49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105年度桃簡字第││事││第1116號│213號││實├──┼────────┼────────┤│審│判決│104年4月27日│105年1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決│確定│104年5月18日│105年3月1日│││日期│││├──┴──┼────────┼────────┤│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於105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