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上訴人 林龍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00、18401、184
02、18403、18404、1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林龍聖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讓禁藥2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僅有單一證人即共犯 陳嘉誼 之指述,且有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不符之瑕疵,又除部分語焉不詳之LINE對話之隻字片語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又上訴人於警詢並未自白曾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2時40分許及同年3月5日11時10分許交付毒品給陳嘉誼,可觀上訴人在偵查筆錄記載:「你在警局為何稱10
7年2月27日在板橋新生街有拿1兩安非他命給陳嘉誼?答:這是他跟我借的,後來東西不行,他又就還我了。」上訴人之語意應為當天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誼,原判決認上訴人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而無合理懷疑,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參酌證人陳嘉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敘明其2人供述之內容,及其2人所述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部分或有不一,但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時地,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誼之基本事實,兩者互核一致,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故認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誼之事證明確。經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復與採證法則、論理法則一致。又陳嘉誼於本件係收受上訴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與上訴人並無共犯關係可言。再參陳嘉誼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卷附陳嘉誼與上訴人手機之對話畫面擷圖,兩者據以補強上訴人於警詢、偵訊自白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誼之情為真,並無違背採證法則。至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問:據陳嘉誼指稱有關LINE擷圖編號8,於107年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新臺幣2萬元向你購買
1兩安非他命、2錢海洛因價值新臺幣6萬元,是否屬實?答:我們有碰面,他還我安非他命,他說東西不好,他沒有拿錢給我,我拿1兩的安非他命給他。」(偵7584卷第5頁)上訴人於偵訊中所供,為「問:當天有無交易毒品?答:沒有。」「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局為何稱107年2月27日在板橋新生街有拿1兩安非他命給陳嘉誼?答:這是他跟我借的,後來東西不行,他又就還我了。」(偵7584卷第97頁)。而上訴人所供「這是他跟我借的」、「又就還我了」,乃檢察官提示上開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後,上訴人對其於警詢所述「我拿1兩的安非他命給他」是否為「交易毒品」而為解釋,供述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誼的原因是「出借」,並非「交易」,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已自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誼,要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顯非根據全卷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反覆為事實之爭執與指摘,難謂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