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明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樓門前」,更正補充為「3樓355室門前」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告訴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之NIKE廠牌球鞋1雙,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誠值非難;3.實際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初始否認犯行,直至偵訊時才坦承犯行之態度;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81號被告凌明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明村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雅築居宿舍,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 王駿宥 放置於該址3樓門前之NIKE廠牌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王駿宥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球鞋已發還)
二、案經王駿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凌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述其所有球鞋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