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惠美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瑞鴻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89,32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89,32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110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0元;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4,114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111年1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聲請人存款餘額,合計為34,144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於104年1月至107年8月為全職媽媽,並無工作收入,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母親罹患乳癌也須由聲請人扶養,因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支付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嗣後聲請人於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5月8日擔任公司的護理人員,每月收入31,000元;於109年5月18日至111年4月擔任醫院的護理人員,每月收入33,500元。因每月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信用卡費,因而於108年8月及110年7月另向銀行借貸,但因聲請人收入不夠支付生活的基本費用、還要扶養小孩,聲請人持續清償至111年1月即無法繼續還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於管理顧問企業社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僅餘924元,伊願意以924元作為每月償還之金額,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689,327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2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03,852元(其中本金為394,818元、利息為7,913元、違約金為1,116元、其他費用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2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6,286元(其中本金為223,793元、利息為1,493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8,060元(其中本金為58,060元)。另外,還有其他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16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該在704,51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管理顧問企業社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35,000元。而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標準。而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名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34,144元。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704,514元扣除存款餘額34,144元之後,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還有670,370元。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6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管理顧問企業社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子女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848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670,370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790個月即6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患乳癌,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借貸以支付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嗣後因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的基本費用、扶養費及信用卡費,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