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陳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
條款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吉享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向原告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2年12月20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又被告於89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逾期清償部分另應繳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即未約如期繳款。上開二筆債務
,迄今尚有共計1,138,127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本金119,112
元、貸款本金916,834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