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賴溪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司執助字第七二
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北簡字第
一三五零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010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13506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229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頒發支
付轉給命令,於執行法院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時,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參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㈡)
。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901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48,863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95元、程序費用500元,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229號執行,經
本院以103年11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助進字第7229號支付轉
給命令並第三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對於國
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股務科之現金股利債權
,在1,807元之範圍內,支付轉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229號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迄至103年11月21日止,
尚未收到前揭款項乃至發給相對人一節,並有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於
103年11月1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北簡字
第13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
第72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48,863
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13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48,863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7,329元【計算式:48,863×5%×3=7,32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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