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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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執行名義自民國89年3月23日(即支付命令核發之日)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今聲請人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如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乃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㈠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89年3月23日所核發,並於
同年4月25日確定之支付命令,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
㈡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其請求權時效
,既經聲請人在本案為時效抗辯,若其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甚明,在本案確定前,核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關於供擔保之金額: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124元,此金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㈡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
本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一年內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㈢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
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即9,919元《計算式:66,124×15%×1=9,919,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說明:兩造原約定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19.71%,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事項一、末段亦採此為執行金額之利率計算,爰以此利率為計算依據)》。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919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