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東政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丁字第14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東政(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森林法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應不執行拘役。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所定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各刑期加總後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係對本院對其之傷害案件判決所處之拘役50日,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89號、②10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③100年度東簡字第31號、④99年度訴字第139號、⑤100年度訴字第144號、⑥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974元)、6月(併科罰金7萬4,390元)、10月(併科罰金29萬6,982元、1年(併科罰金31萬9,500元)確定;嗣①、③、④、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37萬元;②、⑥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受刑人接續執行之總刑期為4年1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丁字第1434號、執更丁字第947、947之1、991、999之1號執行指揮書回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又本院審核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即①至⑥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確定日期等,因②、⑥罪之犯罪時間既後於①罪之確定日期,當無從與①、③、④、⑤罪合併定1個應執行刑,故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乃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上開案件既係因接續執行而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即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免除拘役50日之執行,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件┌──────────────────────────────────────────────┐│受刑人呂東政聲明異議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共2次││,併科罰金新│,併科罰金7│,併科罰金29│,併科罰金31│││││臺幣(下同)│萬4,390元│萬6,982元│萬9,500元│││││1萬974元││││├────┼──────┼──────┼──────┼──────┼──────┼──────┤│犯罪日期│共2次│100.11.14│99.05.13│99.02.10│100.01.23│100.11.13│││99年5月13日││││││││13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99.06.09││││││├────┼──────┼──────┼──────┼──────┼──────┼──────┤│偵查(自│臺東地檢99年│臺東地檢100│臺東地檢99年│臺東地檢99年│臺東地檢100│臺東地檢100││訴)機關│度偵字第1277│年度毒偵字第│度偵緝字第21│度偵字第426│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號、99年度毒│559號│8號│號│247號│2430號│││偵字第233、2││││││││53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字│100年度東簡│99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實││189號│第5號│字第31號│139號│第144號│第14號││審├──┼──────┼──────┼──────┼──────┼──────┼──────┤││判決│99.12.29│101.02.22│100.01.20│100.03.30│101.01.13│101.02.15│││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字│100年度東簡│99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決││189號│第5號│字第31號│139號│第144號│第14號││├──┼──────┼──────┼──────┼──────┼──────┼──────┤││判決│100.01.26│101.03.11│100.02.21│100.04.28│101.02.12│101.03.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是│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是│是│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0│臺東地檢101│臺東地檢100│臺東地檢100│臺東地檢101│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213號│393號│293號│825號│298號│617號││├──────┼──────┼──────┴──────┴──────┼──────┤││編號1、3至5│編號2、6曾經│編號1、3至5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編號2、6曾經│││曾經本院以10│本院以101年│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本院以101年│││1年度聲字第│度聲字第315││度聲字第315│││317號裁定定│號裁定定應執││號裁定定應執│││應執行有期徒│行有期徒刑1││行有期徒刑1│││刑2年7月。│年6月。││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