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 張春聖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是否發還,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業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就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得加以裁判,該案扣押物如何處理,乃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相關物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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