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109年度婚字第14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及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