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碧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王碧芳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至王碧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係由王碧芳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尾」等,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供賭客下注。王碧芳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三星」(簽中3個號碼)及「四星」(簽中4個號碼)者,王碧芳分別賠付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予賭客;若賭客簽中「台號」、「特尾」者,王碧芳則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賠付900元至3000元、2萬元至9萬元不等予賭客;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王碧芳及該不詳成年人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或由王碧芳將簽單轉手予該不詳成年人,而就賭客下注之「二星」、「三星」及「特尾」分別抽取2元、5元及10元之抽頭金而牟利。嗣於108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警方持搜票至上址地點搜索,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95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至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反面)、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頁)各1份、刑事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之方式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或經由向簽注賭客抽取抽頭金之方式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7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自任組頭,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時間約7月餘,於本案前,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從今年(筆錄誤書為天)一月間,一期賺七、八百元,一個月有十二或十三期,我一個月約賺八、九千元,到現在約賺8000元乘以
7,就是56000元,八月份約賺五、六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月至7月每月8,000元,共7月,加計8月份5000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1,000元(計算式:8,000X7+5000=56,000元),而該犯罪所得61,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6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六合彩簽單│6│張│├──┼──────────┼─────┼─────┤│2│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3│六合彩總支數速查表│1│本│├──┼──────────┼─────┼─────┤│4│廠牌為ASUS之智慧型手│1│支│││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5│計算機│1│臺│├──┼──────────┼─────┼─────┤│6│六合彩落球開獎對照表│3│張│├──┼──────────┼─────┼─────┤│7│108年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對照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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