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號
108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代表人 馬英漢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林昇緯 蔡育菁 被告 何俊逸
何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何俊逸、何雅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何俊逸原為陸軍第八軍團七五資電群群部及群部隊網管中心組一等兵,經核定於105年5月5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5年12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164元,但被告僅清償16,358元,迄今尚有69,806元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再按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賠償辨法第3條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何俊逸原為陸軍第八軍團七五資電群群部及群部隊網管中心組一等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5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15656號令核定自105年5月5日志願士兵起役,被告何俊逸復於105年10月16日主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1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3531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05年12月
1日零時生效,依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就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何俊逸未服滿4年應賠償金額合計86,164元(不含執行費用)【計算式:(本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3(核定起役3個月)(應服役期48個月)(未服役期41個月)=賠償金額86,164】。惟被告何俊逸僅繳納16,358元,其餘款項均未繳回。另查,陸軍第八軍團七五資電群已於106年7月1日移編原告所屬單位,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今被告何俊逸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拒不繳回,亦未與原告聯繫,故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何俊逸、何雅婷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判例參照),今被告何雅婷於105年10月16日同意擔任被告何俊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應與被告何俊逸連帶給付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何俊逸、何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告何俊逸原為陸軍第八軍團七五資電群群部及群部隊網管中心組一等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5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15656號令核定自105年5月5日志願士兵起役,並簽立志願書,同意「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守事項;並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一、....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者..。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此有志願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告何俊逸之姊何雅婷亦書立保證書, 陳明願 對被告何俊逸上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有保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頁)。詎被告何俊逸於105年12月1日轉服志願役生效,役期4年。
嗣因個人因素,核定自105年12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1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35315號令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何俊逸應賠償86,164元,且已給付16,358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收款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惟被告何俊逸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何雅婷亦未清償,且未主張先訴抗辯權,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108年7月2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