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呂曉秦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