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友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對於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相對人,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再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惟其於111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支票掉到桌子後面,後來有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支票既已找回,自業無票據法第19條所謂「票據喪失」之情事,而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猶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1旭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7月28日5萬7,992元EHO623619友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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