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暄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暄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補充「(沈暄騰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暄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暄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行駛於其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 簡伃君 因閃避不及碰撞沈暄騰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有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3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偵18888卷第9-12頁、第13-15頁、第27-28頁、第43-45頁、第65頁、第75頁、第81-8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42頁)等件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婚攝,但因疫情關係,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88號被告沈暄騰(原名 沈宣諭 )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暄騰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與松信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口向右變換行向。 適簡伃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沈暄騰上開汽車之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簡伃君受有鼻樑撕裂傷約1.5公分、上唇及下巴擦傷與左側手肘、手部、右側髖部、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沈暄騰知其駕車肇事並造成簡伃君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反逕自離去。嗣警方調閱沿途監視器所攝得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伃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暄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地點。2、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2告訴人簡伃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鼻樑撕裂傷約1.5公分、上唇及下巴擦傷與左側手肘、手部、右側髖部、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3告訴人簡伃君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鼻樑撕裂傷約1.5公分、上唇及下巴擦傷與左側手肘、手部、右側髖部、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3張1、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逕自離去。2、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5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110年5月28日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0年5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