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8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443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均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社區住戶。該社區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下午8時召開住戶大會, 林心梅 於會中質疑社區經費去向,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及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等之長輩林心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下午8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旁之會議室,分由被告乙○○即以腳踹踢告訴人,由被告丙○○持塑膠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頸部、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
曹惠玲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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