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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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犯罪事實一、第八行所載「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街14之1號12
樓現居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70號
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70號3樓之2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泰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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