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住處內飼養黃色大型犬,於民國98年7月20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應注意拴緊及管束其所飼養之大型犬以避免發生咬傷他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未以鍊繩、防咬器束縛該大型犬,致其飼養之大型犬衝出前開住處撲向行經其住處門口之乙○○,致乙○○因而跌倒,受有左手肘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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