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4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有累犯之情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一個,自應論以一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日遭本案詐騙集團詐取68萬元,於翌日又遭詐騙27萬元,雖於97年12月1日,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自稱「 王金柱 」之詐騙集團成員,似與本案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縱事後坦承犯行,亦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似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告訴人乙○○雖於97年12月1日遭詐騙集團詐取68萬元並以現金交付自稱「王金柱」之人,惟本件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詐騙告訴人,非幫助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此部分尚難認定與原審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因認原審並無漏未審酌部分之違誤情事,且不能因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被騙活該等語,即認有態度不佳而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