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瑞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瑞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瑞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署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10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2日109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10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2日109年6月23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