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上訴人 徐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林瑋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瑋玉(下稱林瑋玉)於民國91年10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林瑋玉未依約還款,迄93年6月4日止尚有本金16萬6593元及利息未給付,而被上訴人為林瑋玉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於97年4月21日將其對林瑋玉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並於95年7月21日以登報公告通知林瑋玉即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林瑋玉連帶給付16萬6593元,及自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6萬659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瑋玉應給付上訴人16萬6593元本息(林瑋玉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審雖以上訴人起訴時距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時,已逾15年,依銀行法第12條之1、之2修法保護弱勢連帶保證人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然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條之1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91年10月31日成立之系爭借款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已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2頁),觀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亦無任何提及擔保之約定,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至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銀行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12條之2雖又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但上開規定之生效日均未經立法者設有溯及既往之規範或訂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並不適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是系爭借款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林瑋玉連帶給付16萬65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林瑋玉連帶給付16萬65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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