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HARP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秀子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SHARP)1台,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秀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6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SHARP)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97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自得對該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