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振揚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即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5行)之「徒手竊取 謝文明 所有之建築鋼筋1英吋者1支、6分者3支及4分者7支」,補充為「徒手竊取謝文明所有之建築鋼筋1英吋者1支、6分者3支及4分者7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百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振揚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犯竊盜罪11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10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假釋出獄,至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