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江竺芸 法定代理人 王鈺雯 相對人 張世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94號、100年度執全字第50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假扣押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號),聲請人前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提供之保證書乙紙,代提存新臺幣8萬元。由於原裁定已撤銷,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保證書(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員林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暨投遞記要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4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及休旅車各1輛為查封登記,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扣押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0號保全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惟相對人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8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然該假扣押執行卻尚未經撤銷,故訴訟仍未終結,依上說明,自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又聲請人亦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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