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明政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明政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明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次借貸內,就各該次借貸而言,雖均有收取數次之重利,惟各該次之借貸,被告係各基於一次之犯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重利而已,各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五次重利犯行,罪名雖屬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余明政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余明政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余明政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余明政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余明政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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