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一五○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