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陽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與下列買受人或受讓人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在乙○○駕駛之車號小客車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乙○○,收取現金4,000元。㈡於111年12月22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蔣奕霖 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03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謝志金 。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於112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丙○○租屋處,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下稱偵卷】第323頁、第407頁、第411頁,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82頁、卷二第6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12月16日以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同日駕車前往交易毒品地點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乙○○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應有從中賺取價差,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向上手拿貨之後,跟乙○○交易,乙○○給伊4,000元,伊給乙○○2公克,伊賺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1頁),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5頁、第407頁、第411頁、第531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120頁、第182頁、卷二第6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受讓禁藥(毒品)者謝志金、證人即轉讓禁藥(毒品)處所之住戶蔣奕霖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42號卷【下稱他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偵卷第30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志金於111年12月22日以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志金於同日駕車前往轉讓禁藥(毒品)處所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43頁至第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證人謝志金為47年9月出生之男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9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復於109年8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上開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犯行之罪質遠較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重,顯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但對於被告之威嚇力仍有不足,被告乃於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同性質且罪質更重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前開犯行各裁量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323頁、第325頁、第407頁、第411頁、第531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120頁、第182頁、卷二第66頁、第79頁),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各係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所犯,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亦為其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禁藥(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價金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所示扣案物,除附表編號3之電子秤是別人給的,其餘均是伊的,但本案行為時,伊並沒有使用到上列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或銷燬,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意圖營利,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販賣事宜,而於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於112年2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給乙○○安非他命,伊記得伊2月13號被抓,月初伊根本沒有回南港,所以伊根本不可能給乙○○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於審理時已證稱只記得於111年12月16日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2年2月初係因連絡不上被告而在自家公園附近向名為「 阿財 」之人購買,且依證人乙○○之證述,其與被告聯絡均使用行動電話語音聯絡,而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監聽期間為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但卷內並無被告於112年2月初與證人乙○○之聯繫紀錄,可證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之證述,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固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8日8時50分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公克、總淨重:1.1公克)為其在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2月初在南港向被告所購得,其與被告都是先打電話連繫後,再以面交方式交易,於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只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一共向被告買過2次;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於111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4,000元購買2包安非他命,每包各約1公克,是其從住家駕車前往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上車在副駕駛座與其完成交易;最近一次是在112年2月初(詳細時間忘記了)也是在南港(與第一次地點相同)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並於112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初,同樣在南港區,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該次交易是其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安非他命1包,惟具體的交易日期和交易時間伊沒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嗣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其先前有借被告約1萬元,被告欠其錢沒有還,被告就拿毒品向其抵債,其同意讓被告拿毒品抵債,所以先前2次和被告交易毒品,是其先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其只記得111年12月16日那一次,其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其購買毒品的習慣是會先把舊的用完再買新的,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使用手機語音電話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112年3月8日警方在其住處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聯絡不上被告之後才在其住家附近公園,向1位叫「阿財(同音)」的人拿的,也是一樣1公克2,000元,其警詢時說這一次是向被告拿是記錯,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9頁)。綜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歷次證述,證人乙○○就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初之交易模式已前後證述不一(是否現場銀貨兩訖,或不交付現金而以抵償債務方式收受毒品)。又對於過去發生之事,理應係距離現在越近者記憶越清楚,然證人乙○○於112年3月8日警詢、偵訊時,對於112年2月初發生之毒品交易之具體日期及時間已不復記憶,對於111年12月16日發生之毒品交易反而清楚記得交易方式(由證人乙○○駕車前往,被告上車與之交易)、交易日期及時間。再證人乙○○於審理時並全盤否認於112年2月初曾向被告買受毒品,改稱僅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買受毒品1次,112年3月8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其住家附近公園向「阿財」購得,亦否認被告有積欠其金錢債務,足見證人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日期、時間、地點、來源及交易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存在重大歧異之瑕疵,則證人乙○○所述就於112年2月初曾向被告買受毒品一節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且證人乙○○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僅屬證人乙○○個人之單一證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至於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等,僅足以證明證人乙○○於112年3月8日遭搜索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公克、總淨重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等情,惟尚難逕為被告有於112年2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乙○○犯行之補強證據。而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本院112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1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55頁至第371頁、第373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5頁、第391頁至第396頁、第517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遭搜索時,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沾染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難以離析,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另被告雖於112年3月16日偵訊時坦承:時間忘記,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2、3次等語(見偵卷第323頁);於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時承認:伊向上手拿貨後,跟乙○○交易,乙○○給伊2,000元,伊給乙○○1公克,伊賺3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1頁),復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供承:伊有於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乙○○抵債,金額是2,000元,但沒有賺差價,伊還欠乙○○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3頁)。惟被告所自承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方式已有不一(現金交易或抵債)。再依證人乙○○之警詢證述,被告與乙○○均係先以電話語音聯繫後再前往面交毒品,而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於111年11月18日10時起至112年2月13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601號、112年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1頁)。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發生在112年2月初,為前開通訊監察實施之時期所涵蓋,然卷內並無任何112年2月初關於被告與乙○○電話語音聯繫之紀錄。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該處設有道路監視器,此觀卷附111年12月16日該處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見偵卷第262頁至第267頁),惟卷內未見112年2月初該處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是縱認被告就112年2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曾為自白,然卷內並無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之其他無瑕疵之證據,自不得執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2玻璃球吸食器2組3電子磅秤1臺4分裝勺1支5可摺疊式金屬匙1支6金屬鑷夾1支7海洛因3包8小型夾鏈袋20個9中型夾鏈袋37個10SONY牌H8296型智慧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