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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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士涵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USDT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個、人民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士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瘦子」、「 阿安 」等多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透過 姜智文 之不知情友人 吳亭潔 (即「 小傑 」、「Ferrari」)、「 奧特曼 」向姜智文佯稱願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8.25元價格,購入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再由「瘦子」、「阿安」與林士涵於翌(18)日晚間7、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元緣園」餐廳與姜智文交易,到場後,由林士涵佯為買主,先暫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姜智文清點,使姜智文陷於錯誤,操作手機內IMTOKEN電子錢包之APP,將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轉入林士涵所指定之電子錢包TLc53oLc7878rBm3ZYxJem34qBdN2r68rk內,旋即由林士涵以不詳方式將電子錢包內之上開虛擬貨幣USDT轉入不詳人士所有之TQW5FBoEMXkpSc3nwXEcMcR4fyq3VrAkZ電子錢包地址,嗣再轉入以不知情之 洪振嘉 名義向址設新加坡的虛擬貨幣交易所「Fujidon」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地址TDo5R1ceRC6pJdiDWi1YTZ9FKkCpgm5Vik內,又再提領轉出,而林士涵見犯罪計畫已順利遂行,隨即藉稱前揭虛擬貨幣遭不明人士再轉出云云,趁隙要求「瘦子」、「阿安」將上開500萬元現金帶離現場,最終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林士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羅 」、「 大尾 」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士涵於111年6月25日先透過 鍾瑞峰 之不知情友人 陳之煥 ,向鍾瑞峰佯稱欲兌換人民幣,林士涵乃於同年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間7、8時許,與鍾瑞峰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福順門市交易,到場後,林士涵先暫將兌幣款項224萬1,550元現金交付鍾瑞峰清點,使鍾瑞峰陷於錯誤,致電友人 李秀峰 陸續依林士涵指示將(1)人民幣15萬元匯入「 陳清龍 」之大陸地區中信銀行福州金融街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人民幣30萬元匯入「 何顯林 」之大陸地區重慶市榮昌區郵政儲蓄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鍾瑞峰告知匯款完成後,「小羅」、「大尾」等3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假扮林士涵之債主進入現場追債,藉此將林士涵帶離現場,林士涵乃趁隙將前揭現金取回並逃離現場,最終共同詐得上開人民幣。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士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姜智文、鍾瑞峰於前開時地相約交易虛擬貨幣USDT、人民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一)交易虛擬貨幣USDT部分,我是跟金主調錢來交易賺取價差,透過中間人「小傑」吳亭潔或「奧特曼」成立的群組交易,我說我有500萬現金要購買虛擬貨幣,姜智文也是透過中間人聯絡我,交易當天我先到「元緣園」餐廳,姜智文及吳亭潔等約4、5人才到場,我只認識吳亭潔,到餐廳後我將裝有現金的袋子給對方,對方拿點鈔機點鈔後沒有問題,我將手機顯示電子錢包的螢幕及錢均放在桌上,姜智文便將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匯款過來,我拿回手機看虛擬貨幣USDT還沒有存進去我指定的錢包,對方說怎麼可能還沒,對方其中一人即 楊清祥 又將我的手機拿走操作,有出聲說「有了」隨後又說「怎麼又沒有了」,我感到不對勁,請吳亭潔他們確認是否有匯款到我的電子錢包,對方其中一人說不管,就是已經匯款了要將500萬元拿走,當天跟我同去的有兩位金主的朋友「瘦子」、「阿安」幫我顧錢,我便請他們先拿錢離開,留下我跟對方釐清事情,之後也有到石牌派出所做筆錄,沒有逃跑,事後發現對方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匯到我指定的電子錢包,但馬上被轉到我不知道的帳戶,因為當時手機在對方的控制之下,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操作,我並未詐欺對方等語。
(二)交易人民幣部分,我也是要賺取中間匯差,我是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的「 龍五 」提出購買需求,「龍五」再向鍾瑞峰聯繫後,我跟鍾瑞峰約在7-11福順門市,鍾瑞峰由1位友人陪同前來,我將200餘萬元交給對方清點無誤後,請對方匯款至我指定之帳號,帳戶是我大陸朋友「 阿良張元良 所有、名為「 劉思佳 」的中國銀行帳戶,並非「陳清龍」、「何顯林」之帳戶,我也不是群組當中的「 阿強 」,對方匯款後,我當場與「阿良」確認是否收到匯款,「阿良」稱沒有收到,但鍾瑞峰堅稱他有匯款,一直重複確認15至30分鐘,之後我說不要交易了,我抬頭就發現「小羅」、「大尾」等3位債主來找我,他們跟我說「抓到了」,其中1位債主扶著我的肩膀要把我抓走,另外2位跟鍾瑞峰有口角,抓我的人手一鬆,我就趕緊拿著錢逃跑了,事後我也有確認「阿良」沒有收到匯款,該次交易未成功,並無詐欺可言等語。
三、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
1.此部分事實,業據姜智文於警詢(偵18426卷第19-23、25-31頁)、偵查(偵18426卷第117-119、147-14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1-185頁)指訴:我於111年2月17日開始與綽號「小傑」即吳亭潔接洽,吳亭潔告知我他的朋友有興趣購買我的虛擬貨幣USDT,價格為每顆28.25元,要購買17萬6,991顆,我們便約在承德路7段1號「元緣園」餐廳交易,這些虛擬貨幣當中有一部分是楊清祥的,有一部分是我的;交易當天我跟吳亭潔、楊清祥到場,被告與他的2個朋友到場,吳亭潔介紹說是被告要買幣,被告就說他這裡有錢,並且把現金拿給我們點,點完後,我們在晚間8時30分把虛擬貨幣轉給被告,當時被告將手機開啟IMTOKEN交易平台APP並放在桌上,該APP會自動整理,等待入帳時,被告沒有碰他桌上的手機,是在玩他另1支手機,之後我親眼看到系統顯示被告有收到虛擬貨幣,是由TLL3TnbK2TA3UBQrhRR55GP23cjv31XdJA轉到被告指定之TLc53oLc7878rBm3ZYxJem34qBdN2r68rk電子錢包內,楊清祥就跟被告說「到帳囉,我們要收錢了」,但約30、40秒後,被告手機APP自動整理,楊清祥與被告就發現被告電子錢包內的幣被轉走了,被告就說是我們搞的鬼,錢不是他轉走的,又與他2個朋友制止我們把500萬拿走,最後被告要求他的朋友把現金拿走離開餐廳;正常交易過程,如果我要使用IMTOKENAPP轉出的話,要輸入我的密碼,APP會問我是否真的要轉帳,按「確定」後才會轉出去,若有多人知道我的帳號、密碼,則可以同時登入轉帳,本案虛擬貨幣已經轉到被告指定錢包內,若要轉出,則需要知道被告手機中IMTOKENAPP的密碼,才有辦法轉出,交易過程中,楊清祥曾手持被告手機,用手滑一下手動更新以及等待內部更新,看款項是否到帳,被告當時也在場,而楊清祥必須要知道密碼才有辦法持被告手機再轉帳到其他錢包,但楊清祥與被告不認識,不可能得知轉帳密碼,吳亭潔雖然與我、楊清祥同去,但在過程中都沒有任何動作等情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交易過程之人別、行為、匯款時序、歷程等細節,前後均屬一致,要無前後矛盾之處,自非臨訟杜撰。
2.而證人吳亭潔於警詢(偵18426卷第15-17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6-194頁)所證:本件交易是我仲介,是「阿良」說他要買幣,我透過「奧特曼」知道有人要賣幣,就拉了群組討論交易事宜,群組中我是「Ferrari」、買家為「阿良」,但約定到「元緣園」餐廳交易當天,「阿良」表示在內湖有事,所以人沒有到,我跟姜智文、姜智文的朋友先約在餐廳門口才一起進去,被告即「細漢仔」及被告的朋友當時已坐在餐廳裡,雙方直接坐下來交易,交易的電子錢包是由被告指示,由姜智文的朋友楊清祥操作轉幣,楊清祥把幣轉出之後,正要確認時,被告就說幣不見了,楊清祥、姜智文有表示已將幣轉出,被告就叫他的2個朋友把錢抱走離開,之後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與姜智文前開所指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姜智文提出之對話記錄(偵18426卷第41頁)、虛擬貨幣轉匯記錄截圖(偵18426卷第33、37、39頁)、永衡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4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30日函(偵18426卷第83-85、157、163-164頁)在卷可稽,核與前開姜智文、吳亭潔所述情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堪認姜智文前開指訴可信。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關於以本件交易投資虛擬貨幣之過程,於偵查中先稱係透過微信跟友人「 小偉 」聯絡(偵18426卷第95頁),又改稱係「勝利」之人以微信跟其聯絡(偵18426卷第117頁),另稱是向友人「阿強」借款500萬元來買虛擬貨幣(偵18426卷第117頁)等情,卻始終無法提出與該等不詳人士之相關對話或調查方式以實其說,對於為何有金主願意借款供其投資、為何是由金主的朋友「瘦子」、「阿安」到場顧錢等節,均語焉不詳,則其借款投資虛擬貨幣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難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交易之500萬元對其而言是筆大金額,其蠻重視此交易(本院卷第209頁),卻於交易時將作為交易之用之手機脫離自身掌控而放在桌上,且據前開姜智文所述,被告於交易全程均在把玩其另1支手機,顯然不合常情,益徵被告自始並無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又被告自承本件虛擬貨幣有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經轉出,而其未將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告訴姜智文或楊清祥等情(本院卷第212頁),則按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縱使楊清祥於交易過程中曾持被告手機查看,被告電子錢包當中之本件虛擬貨幣亦不可能是由姜智文或楊清祥所轉出,反徵被告確實有將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告訴不詳之他人,或由被告自行持另1支手機操作,方可能在被告未持有本案交易手機之情況下,另以被告之帳號、密碼登入被告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出之情,則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對方如何操作而將虛擬貨幣轉出云云,要與前開事證、常理不符;而被告既已明知姜智文轉出之虛擬貨幣確實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理應給付500萬元款項予姜智文以完成交易,即便對於交易過程有所質疑,實可當場報警而請所有人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且被告一方人數並非居於弱勢,又身處餐廳之公開場所,當無隨即要求同行友人將500萬元現金帶離現場之必要,被告卻趁姜智文一方不備,即要求同行友人將大額現金帶離現場,益顯其畏罪情虛,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承上,被告向姜智文佯稱交易虛擬貨幣,並以不詳方式將姜智文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隨即轉出等節,應堪認定,則其與同行之「瘦子」、「阿安」或其他不詳操作轉匯虛擬貨幣之共犯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認定:
1.此部分事實,業據鍾瑞峰於警詢(偵4348卷第9-10頁、83-91頁)、偵查(偵4348卷第139-14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5-203頁)指訴:111年6月25日,LINE暱稱「 陳小幻 」即陳之煥告訴我,他有朋友需要用到人民幣大約50至60萬,因為我在日本是針對中國做旅遊的,所以我有中國的朋友可以做人民幣之借貸,然後陳小幻以暱稱「無臉男的心聲」拉了一個微信群組,内有微信暱稱「小雞」、「無臉男的心聲」和我共3人,陳小幻就跟我介紹說需要用到人民幣的朋友是「小雞」,然後「小雞」就把「龍五」也拉進來我們這個群組,「小雞」就跟我說是實際上需要人民幣之人是「龍五」,「龍五」就跟我約定6月27日晚上要給我224萬1,550元現金,然後要我透過我中國朋友把人民幣匯至他指定的中國帳戶,所以我就跟「龍五」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7-11面交,我快到指定地點的時候,「龍五」又另外拉了另外1個微信群組,那個群組内有「龍五」、我,還有一個暱稱「阿強」的人共3人,「龍五」就跟我說「阿強」會將224萬1,550元交給我,然後請我叫朋友把人民幣50萬轉給他們在群組中指定的中國帳戶「陳清龍」、「何顯林」,我跟陳之煥進到約定的7-11超商後,座位區就有一個人跟我舉手示意,跟我說他就是「阿強」,並將新臺幣拿給我清點詳細數目,清點完確認無誤後,我就請中國朋友匯款,但等朋友匯款的時間,對方一直說錢沒有進來,之後就有3個不詳男子衝進來,指著「阿強」說「找到你了」,然後「阿強」就抱著他拿來裝錢的包包衝出去,我也追出去,但是我被那3個男性擋了我一下,然後那3個人藉機要追「阿強」也跑了出去,我跟著追出去時,那3個人原本要上一輛白車,我擋住他們後,有1人自稱為大同分局員警,因為我看他們不像警察,就跟他們說證件拿出來,不打算讓他們走,後來我就被他們拉扯,說要把我一起帶回分局,我當下立即請陳之煥撥打110報警,他們聽到我有報警後,就跟我說要帶我去見「阿強」,他們走離車子幾公尺後,就開始狂奔,我便追著他們,後來有其中2個人往巷子跑,我往2個人的方向追,追到一個轉角,我看到有1個人從包包拿出東西朝我射擊,我立即趴了下去挫傷,而且眼睛刺痛不舒服,沒有再繼績追,我覺得是他們團夥在演戲詐騙;後來因為對方一直說沒收到人民幣,那群人進來又隨同被告跑掉,我就終止最後1筆人民幣5萬元的匯款,但已經匯了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歷歷,觀其歷次所述,就安排交易之原因、時序、面交經過、被告及3名不詳男子逃跑等細節均屬一致,又核與證人陳之煥於警詢(偵4348卷第95-99頁)、偵查中(偵4348卷第139-141頁)證稱:一開始是「小雞」要借錢,跟我、鍾瑞峰開群組討論,後來「小雞」拉了「龍五」進來,他們就自己開群組討論,之後因朋友鍾瑞峰要去重慶北路4段149號的7-11收錢,請我陪同他,到場後鍾瑞峰就先進去與對方談論,隔了5分鐘我才進入超商,期間我有目睹對方有拿1袋新臺幣請鍾瑞峰點錢,後來我們及對方就有出來抽菸,那時候我就注意到有4輛自小客車BNV-5226、BGD-1611、TDV-0586、BAZ-6718及人形跡可疑在附近徘徊,就記下車牌,之後我們又進入超商詳談,鍾瑞峰說處理好了,正要拿錢離開時,突然3名陌生男子走進來,抓住與鍾瑞峰交易的對象,他們自稱是大同分局便衣員警,說「抓到你了,跟我們回大同分局」,就強行把對方帶出超商,我們回過神時追出超商,發現與我們交易的對象已將原本要給的錢拿走,並且消失不見蹤影,那些自稱大同分局的人就上自小客車BNV-5226,鍾瑞峰就上前攔下並叫我報警,報警之後對方就下車,要鍾瑞峰跟他們去前面的車,一起回大同分局,鍾瑞峰為了要攔阻他們,便答應一同前往,同時把他的車鑰匙交給我,要我把車移到適當的位置,之後我上車移動時,就目睹自稱大同分局的人往麥當勞方向逃跑,鍾瑞峰就追上去,我就待在原地等警察到,之後看到鍾瑞峰跑回來,跟我要水說他被開槍及潑辣椒水,對方已不知去向等情大致相符,自非無稽。此外,並有鍾瑞峰提供微信群組之對話記錄(偵4348卷第115頁)、匯款頁面截圖資料(偵4348卷第117-119頁)、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348卷第63-75、103-113頁)在卷可考,足認鍾瑞峰前開證述,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並非微信暱稱「阿強」之人,且所指定匯款之帳戶為「劉思佳」的中國銀行帳戶,並非「陳清龍」、「何顯林」之帳戶,又係因碰到債主上門才拿錢逃跑等情。惟參以前開鍾瑞峰提供微信群組之對話記錄,可見暱稱「阿強」之人在對話中先稱「我坐在7-11裡面」,又稱「6217、9969、0011、9068、295、中国重庆市、荣昌区邮政儲蓄支行何显林 」、「中信銀行福州金融街支行戶名 陈清龙 0000000000000000」等語(偵4348卷第115頁),而被告復不爭執其與鍾瑞峰約在7-11福順門市交易等情,足見暱稱「阿強」之人確為被告,且被告提供之帳戶應為鍾瑞峰委人匯款之「陳清龍」、「何顯林」之帳戶,要非被告空言辯稱之「劉思佳中國銀行帳戶」,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再者,被告自承係自己與鍾瑞峰約在7-11福順門市如前,衡情至多僅有該微信群組中之「龍五」、被告及鍾瑞峰知悉,則自稱被告債主之「小羅」、「大尾」等3人何以恰巧在茫茫人海中尋得被告,實屬可疑;若該3名黑衣男子確為被告債主,何以在挾人數優勢將被告帶離便利商店大門後,即任由被告攜帶大量現金逃跑離去(偵4348卷第66-67頁),又該3名黑衣男子應與鍾瑞峰毫無怨隙,卻反於嗣後與鍾瑞峰發生口角衝突,又謊稱自己為大同分局員警,甚至持辣椒槍射擊鍾瑞峰以求逃離現場(偵4348卷第68-75頁),均顯然悖於常情。另查,鍾瑞峰於清點被告所帶之現金後,立即委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清龍」、「何顯林」帳戶,有前開匯款頁面截圖資料(偵4348卷第117-119頁)附卷可憑,匯款入帳時間介於111年6月27日晚間8時16至20分許之間,是3名黑衣男子到場之晚間8時41分時(偵4348卷第107頁),款項早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自不可能不知,卻猶向鍾瑞峰謊稱錢沒有入帳,隨後即發生3名黑衣人佯稱為債主、員警假意將被告帶離現場、並阻擋被害人追究等情,均屬常人經驗上難以想像之巧合,因認此部分情節,均係被告夥同「小羅」、「大尾」等3名不詳黑衣男子所設局詐騙,至為明確。被告迄仍空言辯稱款項未到帳、並未設局詐騙云云,然毫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盡難採信,其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當中,被告及「瘦子」、「阿安」等多名成年男子對姜智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其以電子錢包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虛擬貨幣後,再隨即層轉至不詳上游共犯電子錢包內之行為,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瘦子」、「阿安」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則與「小羅」、「大尾」等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2次詐騙犯行,牟取不法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部分又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所為罔顧我國法令及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姜智文、鍾瑞峰之財產損害甚鉅;犯後仍矢口否認,藉詞狡辯,迄未與姜智文、鍾瑞峰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所獲利益,及被害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當中,被告詐騙姜智文,使之匯入其所有電子錢包內之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再以他法層層轉匯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內而洗錢,其所掩飾、隱匿之虛擬貨幣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雖無從認定為供洗錢所用之物或洗錢犯罪所得,然該等虛擬貨幣既屬被告所實質支配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當中,被告詐得之人民幣共45萬元,為其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為其全數支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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