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金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游婷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135,70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聲請人以其年紀老邁、未受教育,並無積蓄,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收入,且須繼續負擔醫療費用,無資力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