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慶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間,在少女0000-00000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之舅舅朋友住處,見過乙○。丙○○於100年10月4日0時許,以談論乙○舅舅之債務為藉口,請乙○之朋友0000-000000B(下稱甲○)電話邀約乙○外出,甲○應允後旋即打電話予乙○,告知上情,並稱丙○○已在乙○住處外等侯。乙○遂外出與丙○○見面,丙○○以在乙○住處前談話不方便為由,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租屋處。丙○○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租屋處,不顧乙○反對,強行褪去乙○衣褲,親吻乙○胸部,違反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嗣乙○於101年4月間,無意間將此事告知學校輔導教師,經校方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乙○、甲○、丙女、 丁男 、戊女、己女、庚女、 辛女 之姓名年籍或住址,有足以識別告訴人乙○、甲○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地址等資料,而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女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彌封袋)。丙女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做證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準此,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雖未經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見過乙○,且之前曾租屋在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租屋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乙○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乙○說過話,也沒有請甲○打電話約乙○外出,更沒有與乙○發生過性行為,我不知道為何乙○要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偵卷第11-14頁,原審侵訴緝卷第67-87、242-243頁)。
乙○於偵查中指稱:100年10月3日晚上12時,被告到我家載我,接我去他家,被告當天把我的衣褲都脫掉,親吻我的胸部,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射精,他快要射時,就把生殖器拔出來,用手讓精液射在床舖上,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用手推他,被告親吻我的嘴巴及胸部時,我有用手擋,他就用他的手把我的手弄掉,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其於原審復證述:我朋友甲○打電話說被告找我,說要跟我談舅舅的事情,然後她叫我到我家樓下,被告會在樓下等我,我下去樓下時,被告已經在那邊了,當時我剛洗完澡,手機電話沒有帶,什麼東西都沒有帶出去,後來被告說在我家樓下不方便講,要帶我去他家,就這樣子被帶去被告家,之後我們去被告家,就坐下來聊了一下,之後被告過來抱我,叫我躺在床上,之後被告把我的衣服跟褲子脫掉,我有拒絕,我有推他,口頭上也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的力氣很大,把我整個壓在床上,被告強制把他的陰莖插到我的陰道裡面,並說:「沒關係,一下下就好,痛一下就好了。」,被告沒有射精在我的陰道內,被告是拔出來,然後射在外面等情甚詳。另證人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約乙○出來,被告說要跟乙○講乙○的舅舅跟他借錢的事情,我當天確實有打電話給乙○,說被告要找她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98-99頁)。足證乙○之指訴應非子虛烏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與乙○見面約會乙事,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有與乙○約會,應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另證述:我於100年間,在舅舅朋友
家認識被告,舅舅那時候要接我去我阿媽家,中間先載我去找他朋友,後來也有在場看到被告,他們3個人在一起聊天,那時候我坐在機車上面等舅舅,在屋子外面,門是開的,可以看得到被告在屋子裡面,我與被告有對到眼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侵訴緝卷第68、84-8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審傳訊證人即乙○之舅舅代號0000-000000E(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男)僅證稱:我與被告不熟,被告有時會過去我朋友那邊,我有在我朋友家看過被告等語,但否認有乙○所述前揭情事(見原審侵訴緝卷第88-89、91頁)。準此,乙○所述其與被告認識之過程,雖未經其舅舅證實,然此可能係時間久遠,乙○之舅舅記憶模糊所致。姑不論乙○係如何與被告認識,由前開證人乙○、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與乙○見面約會則屬事實。不能因乙○所述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情形,未經證人即乙○之舅舅證實,即推論乙○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談論乙○之舅舅欠其債務為由,邀約乙○外出等情,已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雖被告及證人丁男均否認其2人之間有任何債務糾紛。惟被告與丁男之間是否確實有金錢債務糾紛,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蓋被告與丁男雖無債務糾紛,但其為邀約乙○外出,遂編造丁男欠其債務之情節,藉詞將乙○邀約出來,衡情,亦無悖於事理。而乙○年幼識淺,雖無能力解決其舅舅之債務問題,但基於好奇心而答應與被告見面以探究竟,依一般常情,亦屬可能發生之事,並無悖離經驗法則。因此,殊不能以乙○無能力解決其舅舅之債務問題即認為乙○不可能因其舅舅之債務問題而同意外出與被告見面,進而推論乙○之指訴無可採信。
㈢乙○於本件案發後,曾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訴友人甲○
及丙女,此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100年10、11月間,乙○在她家,跟我講這件事情(指本案)的時候,她的情緒激動,感覺快哭等語(偵卷第14-15頁,原審侵訴緝卷第99頁)。證人丙女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本案之後,乙○走路的樣子變得怪怪的,她說她大腿內側會痛,就是雙腳會開一點,走路變慢,我當初有去關心乙○怎麼了,當時乙○突然問我:「這個年紀不是處女這樣好不好?」之類的,乙○才把被性侵的事情講出來,乙○對我講時情緒反應很激動,乙○有哭等情節(偵卷第40-41頁,原審侵訴緝卷第189-193頁)。足證乙○於案發後數日,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訴其好友甲○及丙女。雖乙○亦將本案性侵害之過程告訴甲○及丙女,但本案性侵害之過程,甲○及丙女並未在場見聞,其2人僅係聽乙○轉述,此部分為傳聞證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而,案發後,乙○走路姿態怪異,乙○有將本案經過情形告訴甲○及丙女,乙○陳述時情緒激動、有哭泣現象等情節,則屬證人甲○及丙女親自見聞之事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性侵害屬不名譽之事,乙○苟非親身經歷本案,當無可能就案發經過為翔實之陳述。且乙○亦無自毀名節,故意揑造不實之性侵害事件以告訴其好友甲○及丙女之動機及必要。衡諸常情,乙○應係在本案之後,因恐懼、害怕、沮喪、壓力太大,乃向甲○及丙女傾訴,以抒解其壓力。故甲○及丙女前開證述有關乙○於本件案發後之言行及情緒表現,應屬真實可信。
㈣本案係乙○於案發後半年,於100年4月間,在學校接受輔
導老師輔導時,無意間向輔導老師己女(真實姓名詳卷)透漏本件案發經過,己女乃依法向警方通報等事實,已經證人己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侵訴緝卷第178-184頁)。故本件並非乙○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而係在學校通報後,被動接受警方調查時,始指訴被告犯行並提出告訴。且乙○與被告夙無恩怨,乙○於案發後迄今未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綜上各情判斷,乙○應無故入被告於罪或藉機勒索之情事,乙○之指訴可信度極高。另乙○於101年4月17日,經醫師檢驗結果:乙○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乙○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參(原審侵訴緝卷第7-9頁)。雖乙○係於本件案發後半年始前往醫院驗傷,且乙○於偵訊中自承在被告之後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3頁)。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但乙○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則屬事實,益徵乙○所述並非全然虛妄。
㈤乙○於102年4月間,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㈡
臨床心理衡鑑…三、結論……衡鑑當時案主有輕微憂鬱心情與極輕微絕望心情,這部分較可能與訴訟過程需多次陳述遭性侵事件有關。……。陸、鑑定結論:案主自述在案件發生情緒低落、一直哭泣、做之前感興趣的事情仍無法感到開心、發呆、上課注意力不集中、心理痛苦想自殘發洩、曾經有拿美工刀割手的自殘行為、生氣想找人打相對人。經過3到
4個月後案主的情緒逐漸恢復穩定,目前僅有輕微憂鬱情緒。據上所述,案主於受到性侵害創傷後有急性壓力疾患和情緒困擾的症狀表徵。……柒、因案主目前為邊緣性智能水準,對於因應突發狀況的求助能力可能不足,因此有必要教導案主如何保護自己、分辨情境及學習經驗之能力。」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14、15頁)。足證本案對於乙○確實造成極大之痛苦,且其因訴訟過程中多次陳述遭性侵害,而造成情緒低落。顯見本案確屬乙○之親身經歷,否則乙○不可能出現如鑑定報告所示之負面情緒。故上開鑑定報告足以佐證乙○之指訴,應係真實可信。
㈥乙○於原審雖有繪製被告上開租屋處房間之現場圖,惟被告
辯稱乙○所繪製之現場圖擺設與其租屋處之擺設不同云云。查被告現已未住該處,卷內亦無被告上開租屋處內部擺設之照片,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無從查證,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但乙○知道被告之住處,應係事實。又關於乙○之學校輔導老師如何獲悉本案並通報乙節,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那陣子生活真的很不正常,老師逼問我,我才講出來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74頁)。惟證人己女於原審卻證稱:當時是在每個禮拜固定的個別輔導時間,跟乙○先聊一些生活上的事情,有聊到男朋友方面的事情,快結束的時候,乙○才突然講出這一段,是乙○主動講的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180頁)。乙○及己女所述雖有歧異,此部分應係時間久遠,2人之記憶已日漸模糊所致。姑不論乙○係主動告訴己女,或係經由己女追問,乙○始向己女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並不影響本案係經由乙○學校輔導老師己女於輔導乙○談話之過程中發現而向警方通報之事實認定。上開證據上之瑕疵並不足以作為推論乙○之指訴不可採信之依據。
㈦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應該有喝一點酒
,我有聞到酒味。」、「在甲○打電話給我之前,是我與朋友喝完酒,回到家洗完澡後,甲○再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約我談舅舅欠債的事情,我與被告並沒有一起喝酒。」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78、24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己女於原審證稱:那次情況「好像」是加害者無聊約乙○喝酒,因為是認識的,所以乙○就去加害者家喝酒,然後好像2個喝醉等語不符(原審侵訴緝卷第181頁)。又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關於案件的陳述:相對人打電話聯絡案主(指乙○)表示要與案主討論案舅的事情。」(原審侵訴緝卷第11頁),此部分亦與證人乙○、甲○所述係被告請甲○打電話邀約乙○外出乙情不合。上開細節部分之歧異,可能係受限於個人記憶、理解問題及描述能力所致,尚難因此遽認乙○之指證不足取。
㈧證人乙○自始至終均堅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案發時其曾向
被告為反對之表示並以手推擋被告,被告仍執意為之等情。至於強制性交前,被告抱乙○並叫乙○躺在床上,乙○並未拒絕或反對乙節,雖經乙○自承在卷,但此部分事實並不能推論乙○無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於案發時既已經為反對性交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顯已違反乙○之意願甚明,並不以乙○於案發始末均需奮力抵抗或大聲呼救為必要。另乙○自述其於案發後,在路上遇見被告,仍會與被告打招呼乙情,應係乙○年幼無知且應變能力不足所致,此一事實與判斷被告有無對乙○強制性交,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乙○於00年00月0日生,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可憑(卷內彌封袋),其於100年10月4日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和他的前女友都是讀○○國中,100年開學,被告在學校外面看過我穿著校服等語(偵查卷第12頁)。被告雖非明知乙○未滿14歲,但依客觀情形,其對於乙○可能未滿14歲之事實,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乙○未滿14歲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乙○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我不認識乙○,不知乙○之年齡云云,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乙○無罪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性慾竟對僅為國中生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惡性非輕,對乙○之身心靈造成之傷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尚未與乙○和解,賠償乙○之損害,惟念其學歷僅國中肄業,無父母及兄弟姐妹,獨自一人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叁、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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